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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与侵权损害案件办案流程与法律运用详解

时间:2013-02-01 22:47:55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和渊源

 
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指有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法律,主要是从英美法系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它发端于英国工业革命产生的大规模生产方式,勃兴于美国六十年代消费者权益保护高潮中。这一工业化大生产社会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神,是英美法系对人类社会的一大贡献。它的产生和渊源,来自于下列一批重要的判例。
 
一、温特博姆诉赖特Winterbottom v. Wright
1842年,英国。原告温特博姆,马车夫;被告赖特,驿站马车制造者。原告驾驶被告提供的马车运送邮件,车轮塌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提起索赔之诉,被告以原告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被告保证车辆良好是其向另一签约人——驿站站长承担的合同责任,而无需对合同之外的人——原告承担责任。
该案肯定了产品责任案件最早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此案前后的很长阶段,产品责任案件基本遵循着“合同责任”原则,即原告和被告之间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如无合同则不承担责任。
 
二、托马斯诉温彻斯特Thomas v. Winchster
1852年,美国。原告托马斯从批发商处购买一瓶贴错标签的药物,该药实际有毒性,其妻服后中毒,于是起诉药品生产商。
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可以预见,误贴标签的毒药可能会致人死亡,由于所出售商品对生命健康具有危险性,故该制药商应对最终消费者负赔偿责任。
该案首次采用“具有危险性”对合同责任加以严格限制,确立了如果产品具有危险性,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受害的原告均应获得赔偿的认识。该判例首创“疏忽原则”,但该原则之后长期并未被重视和引用。
 
三、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
1916年,美国。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一辆别克汽车,在驾驶时车轮破裂,汽车倾覆,原告受伤。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认为并非毒物、爆炸物等危险品适用“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例,如果产品因制作中的疏忽而使人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该物即为危险之物。
该案首次将侵权法中的疏忽责任理论引入产品责任案件中,正式确立了“疏忽责任原则”。
 
四、格林曼诉尤巴电器Gree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s
1963年,美国。原告格林曼之妻在零售商处购买被告生产的多功能电动工具,当他按照说明书要求使用时,一块木块从电动工具中飞出并击中其头部使其受伤。案件中,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疏忽。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只要制造商将产品投放市场,又明知使用者不经检验就使用,只要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商就应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该案突破了疏忽责任理论,确立了不需证明疏忽而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并使人们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即产品责任法上著名的“格林曼规则”。
 
五、       德国“家禽瘟疫案”
原告经营养鸡场,为预防鸡瘟,请兽医为鸡注射药物,兽医使用被告药厂提供的药物,致使鸡场发生鸡瘟,损失惨重。
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并在本案中创设“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判决被告败诉。之后的判例又扩大了制造商的过失范围,使其过失几近乎无过失。由此从过错责任发展到过错推定再发展到无过错责任,越来越靠近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在英美法上从合同责任发展到疏忽责任再发展到严格责任;在大陆法上则从过错责任发展到过错推定责任再发展到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法就是这样从传统民法中逐渐独立成为一门新的部门法。
 
第二章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几个概念
 
一、      产品
产品质量法律下的“产品”概念: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产品是指进入流通过程的一切物品,不论其为制成品和天然产品。
《海牙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产品是指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欧盟产品责任指令》: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和商品的定义不同,造成实践中混乱,典型问题如“商品房”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尤其是是否适用消法49条,一度引起极大争论。
 
二、  产品质量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8402-86,将质量定义为:产品和服务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国家标准GB3951.1-83规定:产品质量就是指产品满足规定要求(或需要)的特征或特性的总和。
按照ISO规定,“需要”被分为两类,一是“明确需要”,即在合同、标准、规范、图样、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文件中已作出的规定;二是“潜在需要”,即指顾客或社会对产品或服务的期望,或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作出规定的需要。
 
三、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法》首次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其中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要求,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上,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缺陷侵权责任。
 
四、  瑕疵和缺陷
一、瑕疵: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26条(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按照产品质量法,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等三种情况。通常情况下,是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
产品存在瑕疵的法律责任首先是修理、更换、退货;其次是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销售者对生产者的追偿权。
《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缺陷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本法所称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
《欧盟产品责任指令》: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于缺陷产品:(a)产品的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时间。
《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通常,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三种情况,有人也把材料缺陷作为第四种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所定义的缺陷,既采用了国外尤其是美国法关于不合理危险的安全性标准,同时又兼顾了《民法通则》第122条关于“质量不合格”的标准,但却顾此失彼。出现了产品质量合格却仍致人损害的问题,导致实践中一度出现争议。
 
第三章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一、       产品质量要求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       产品标识要求
《产品质量法》第27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三、       特殊产品包装要求
《产品质量法》第28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四、       禁止生产淘汰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29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       禁止伪造产品来源
《产品质量法》第30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六、       禁止冒用质量标志
《产品质量法》第31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七、       禁止假冒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32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一、       进货查验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33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       保持品质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34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       失效产品禁售
《产品质量法》第35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       标识产品正确
《产品质量法》第36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五、       禁止伪造产品来源
《产品质量法》第37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六、       禁止冒用质量标志
《产品质量法》第38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七、       禁止假冒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39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章         产品质量纠纷诉讼程序问题
 
一、       案由
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瑕疵还是缺陷,瑕疵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而提起的违约之诉;缺陷是基于侵权法产生的,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产品致人损害(包括财产损失)而提起的侵权之诉。
竞合选择:
《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       主体
原告:通常是购买或者使用产品的消费者,但依据案由不同,原告主体资格有不同要求。
被告:除了合同当事人以及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外,还有其他相关主体。
《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的批复》,该批复称: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
 
三、       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四、       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五、       抗辩事由
1、产品无缺陷
2、法定免责事由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3、约定免责事由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责任主体抗辩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5、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
《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6、诉讼时效抗辩
7、请求权消灭
8、消费者个体差异(食品、药品和化妆品领域中)
9、意外事故抗辩
10、        不可抗力抗辩
 
六、       法律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0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缺陷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六章              案例解析
 
一、       两起不同的啤酒瓶爆炸伤人案
 
二、       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损害赔偿案
 
三、       王英诉富平春酒厂警示缺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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